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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未履行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

发表时间:2021-05-26 20:00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来济南市首例撤销婚姻判决。“疾病婚”原属婚姻无效情形,现从中删除,归于可撤销婚姻情形。可撤销婚姻区别于无效婚姻的重要一点是将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使其权利属性成为没有公权利干预的私权利,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和配偶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原婚姻法规定的民政局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做出“撤销”的判断,变为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婚姻,且该“撤销”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销婚姻是法律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使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撤销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的婚姻登记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为。

一、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立法变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则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是否撤销婚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贾某所患淋病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疾病之一,故应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情形。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否知情影响其结婚的意愿。不知情、被欺诈,其做出结婚的选择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的婚姻欠缺最重要的结婚要件——合意。但结婚合意仍属于双方之间的事,不应由二人之外的其他人干涉。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重大疾病”归于可撤销婚姻情形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撤销婚姻。是否撤销由被欺诈者自我决定,如其不愿撤销,应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因此,该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负有婚前告知义务,既保障了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又保护了当事人婚姻自由。

二、民法典从根本上改变将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作为撤销婚姻的机构

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有很大差别,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撤销婚姻登记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为;婚姻缔结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婚姻是撤销法律所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

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但其中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对查明属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应作为撤销婚姻登记的问题处理;对查明属于用证件骗取结婚而产生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出真实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可以按民法典的规定来解决。而对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实质性审查,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对此民事法律行为审查的能力和权力,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婚姻撤销申请,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对于婚姻被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原则、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在结婚登记之后数天即发现患病情况,未生育子女,不涉及财产分割,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同居时间较长,生育子女且有较多财产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四、行使婚姻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民法典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此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一年除斥期间经过之后,当事人再以该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将不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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