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筹备阶段,以个人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个人还是公司?发表时间:2021-10-28 10:22 近日,我所毛卫东主任和郑丽伟律师代理被告的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案件取得胜诉。 原告苏某与被告邓某峰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苏某以资金入股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邓某峰以技术入股并担任公司监事。后原告苏某与被告邓某峰就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产生争议。原告苏某认为21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因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归其个人所有。 我所主任毛卫东和郑丽伟律师在仔细研究分析了案情之后,提出了有力的抗辩: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均是在循稻公司成立之后,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出面签订的,是代表循稻公司签订的合同,土地经营权属于循稻公司。原告原籍上海,看好被告在云南本地先行探索农业种植、养殖项目,才和被告合作的,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技术管理和劳务、肥料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为了侵占循稻公司资产提起恶意诉讼;涉案土地的出租房和合资地块的寻找均是被告先行联系、洽谈、测量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公司监事、股东身份多次向原告提出规范合同签订,但原告不纠正违法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对相关项目也有出资、出力行为,即便没有成立循稻公司,该土地种植项目也是被告先行策划,双方共同商议、商定的,原告仅凭部分出资请求确认土地经营权及种植成果归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忠诚和竞业禁止义务;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多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原告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之后,法院作出了判决:原告苏某与11名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有10户的合同签订于循稻公司的筹备过程中,2户合同签订于循稻公司成立之后,循稻公司成立之前被告邓某峰参与租赁土地事宜的协商,参与土地测量,合同签订后,土地租赁费、管理费、肥料费等费用由原告苏某支付,被告邓某峰利用种植专业技术,亲自选定果树苗,对如何种植果树进行技术指导,因此,与11名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是原告苏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是为双方成立循稻公司、合作发展种植业的结果,因此,涉案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物不属原告苏某单独享有,故对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 原告苏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物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某分别于2020年5月4日、5月15日、5月16日与11名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地211亩用于种植果树,依约定,原告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981960元,承包期限30年。原告在获得土地经营权后,在该片土地上种植牛油果、沃柑、芒果等果树,现果苗尚未成熟,果树种植过程中的树苗采购、人工费、管理费等支出全部由原告个人支付,期间,被告曾将自己购买的饲料转售给原告,并强行给果苗管理人员两个月工资,但此举不影响涉案果园的土地经营权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土地上的现有果树、果实及其他孳息也应为原告个人所有。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合作成立西双版纳循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稻公司),但该公司未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有合同都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且在果园种植过程中也未与循稻公司有过任何关联,但被告多次干扰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经营行为,认为其也是涉案土地经营权所有人,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等法规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完整,原告没有向法庭说明事实真相。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均是在循稻公司成立之后,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出面签订的,是代表循稻公司签订的合同,土地经营权属于循稻公司。原告原籍上海,看好被告在云南本地先行探索农业种植、养殖项目,才和被告合作的,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技术管理和劳务、肥料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为了侵占循稻公司资产提起恶意诉讼;涉案土地的出租房和合资地块的寻找均是被告先行联系、洽谈、测量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公司监事、股东身份多次向原告提出规范合同签订,但原告不纠正违法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对相关项目也有出资、出力行为,即便没有成立循稻公司,该土地种植项目也是被告先行策划,双方共同商议、商定的,原告仅凭部分出资请求确认土地经营权及种植成果归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忠诚和竞业禁止义务;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多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名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原告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香某述称,第三人香某出租的土地是特某介绍的,租金价格与同村其他出租土地人的价格相同,租金是一不知名女人支付的。 第三人康某述称,不知道租地人及支付租金的人是谁,当时在场人是二男一女。 第三人糠某述称,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是一男一女,不知道名字,租金是男人支付的。 第三人郎某述称,村里召集村民称有人要租地,然后在特某家的茶厂商量租土地事宜(李某委托特某与村民商量),之后原告苏某、被告邓某来测量土地;签订合同时特某、原告苏某、被告邓某在场,租金是原告苏某支付的;听特某说,原告苏某、被告邓某是合伙。 第三人飘某述称,李某与特某认识,委托特某与村民商量出租土地事宜,商定租金140元/亩,租金价格商定一段时间后,第三人飘某与其他村民随同原告苏某、被告邓某峰一同测量土地面积;签订合同时李某、原告苏某、被告邓某在场,租金时宣告苏某支付的,原告苏某、被告邓某一起来租土地,第三人飘某认为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叉某述称,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是一男一女,付钱的是他俩付的,名字不知道。 第三人四某述称,特某认识李某,李某问特某有没有土地出租,后通过特某与李某、原告苏某、被告邓某谈出租土地事宜,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有李总(不知道是否为李某)和一个女人(不知道是否时原告苏某,听说是从上海来的),租金是女人支付的。 第三人且某述称,出租土地是特某介绍人来承租的,通过特某,第三人且某与原告苏某、被告邓某峰商量出租土地事宜,签订合同时正在场人有李总(不知道是否是李某)和一个女人(不知道是否是原告苏某,听说是从上海来的),租期30年,140元/ 亩,租金是女人支付的。 第三人兰某述称,第三人兰某之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为租土地事宜,李某与被告邓某峰来过第三人兰某家几次,签订合同时只记得李某和原告苏某在场,租金时原告苏某支付的。 第三人门某述称,第三人门某的土地出租给姓邓的人,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时特某和一姓邓的人,租金时特某支付的。前期土地出租事宜是特某与第三人门某商量的,特某未告知租地老板是谁。 第三人龙某海述称,土地是特某介绍人来租的,通过特某第三人龙某海、李某和一女人(不知道是否是原告苏某)谈租土地亩数和价格,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有一男一女,但不知道是否时原告苏某和被告邓某峰,租金是女人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倩提交的证据1、《原告苏倩身份信息》1份(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1份,欲证明原告苏某为适格原告,被告邓某峰为适格被告。被告邓某峰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邓某峰不是适格被告,循稻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11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苏某、被告邓某峰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2份、《收条》20份、《微信聊天截图》2份(复印件)、《收据》4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涉案果园土地经营权为原告苏某个人所有,原告苏某支付全部承租费用、果苗价款以及人工费用。被告邓某峰对证据2中《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地块、出租方的联系被告邓某峰全程参与,并要求原告苏某用循稻公司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原告苏某个人不具备经营能力,其强行要求确权归个人所有,必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涉及职务侵占,另外,多份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署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证据2中《收条》《微信聊天截图》《收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 中的《收条》《微信聊天截图》《收据》《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发生了资金收付行为,但原告苏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苏某不等被告邓某峰作为股东和监事的劝阻,存在多处强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从个人账户上支付的款项不等于是原告苏某个人合法财产,恰好证明原告苏某公私部分,滥用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身份,侵犯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11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改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体),欲证明循稻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成立,原告苏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是在循稻公司成立之前,其中10份是2019年5月签订的,2份是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因此,在循稻公司没有成立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可能是代表循稻公司签订的。被告邓某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苏某是代表循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循稻公司行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苏某、被告邓某峰共同投资、管理项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苏某有义务向法庭陈述全面的事实,请法庭责令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11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循稻公司的信息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14份,欲证明原告苏某支付承租费、果苗价款和人工费的事实。被告邓某峰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资金支付行为,原告苏某不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报表》,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的支付就是原告苏某个人支付,土地经营权即归原告苏某个人,其余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11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部门出具的原告苏某账户交易明细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人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及付款事实的经过。被告邓某峰认可证人特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人特某的证言清晰地印证了被告邓某峰的观点,原告苏某当庭陈述与证人特某的证言有很多互相矛盾的地方。11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峰、11名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循稻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原告苏某、被告邓某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苏某,原告苏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5月15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康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租第三人康某土地18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7560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租第三人糠某土地12.8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5376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朗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2份,承租第三人朗某土地9.2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3906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4.1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1772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叉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1.3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546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兰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35.8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15036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龙某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3.5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1470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四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45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18900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且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39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16380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香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49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205800元; 同日,原告苏某与第三人门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承租第三人承包土地16亩用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30年,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49年5月15日止,承包费140元/亩,30年承包费共计67200元;上述租金由原告苏某支付。 另查明,租赁土地前期,被告邓某峰与原告苏某多次与村民协商租赁事宜,被告邓某峰参与土地测量,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峰负责果树选苗、种植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试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合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涉案土地属11名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原告苏倩主张被告邓某峰对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妨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被告邓某峰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11名第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原告苏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苏某与11名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有10户的合同签订于循稻公司的筹备过程中,2户合同签订于循稻公司成立之后,循稻公司成立之前被告邓某峰参与租赁土地事宜的协商,参与土地测量,合同签订后,土地租赁费、管理费、肥料费等费用由原告苏某支付,被告邓某峰利用种植专业技术,亲自选定果树苗,对如何种植果树进行技术指导,因此,与11名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是原告苏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是为双方成立循稻公司、合作发展种植业的结果,因此,涉案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物不属原告苏某单独享有,故对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九、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