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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君托律所代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终审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发表时间:2026-09-08 15:35

由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终审。本案历经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取得了实质性利,驳回上诉人金润电力、洛阳龙羽宜电的上诉请求,君托律所凭借专业、精准、高效的服务,再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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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2018年,金润电力工程(原告)与中龙建电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润电力工程承建中龙建电力洛阳龙羽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建筑的装饰工程,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16033元。


截止2019年,金润电力工程(原告)与中龙建电力(被告)和龙羽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洛阳龙羽宜电(被告)。后龙洛阳龙羽宜电未向金润电力工程(原告)支付任何约定款项。

金润电力工程于2020年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龙建电力和洛阳龙羽宜电共同支付工程款1516033元、利息损失79572.7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洛阳龙羽宜电主张三方协议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且未加盖龙羽公司的印章,其次法定代表人已不在龙羽公司工作,不能代表龙羽公司。


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河南省宜阳县法院一审胜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胜诉,均无需承担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2020) 豫 0327民初2966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龙羽公司的工程,中龙建公司无权以其名义进行发包,但原告施工后,龙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了中龙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龙羽公司。李某在补充协议、项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李某系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龙羽公司的行为,因此龙羽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龙羽公司辩称李某系中龙建公司委派到龙羽公司,因股权等纠纷李某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撤销,李某已不能代表龙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龙羽公司内部的纠纷,故对龙羽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主张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

龙羽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豫 03 民终 699 号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金润公司与龙羽公司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补充协议》、金润公司与龙羽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协议自三方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龙羽公司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盖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上诉主张前述协议尚未生效,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足采信,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民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关于前述协议是否对龙羽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李某系龙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该被视为龙羽公司自身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实现交易的安全,一审法院认定龙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系代表龙羽公司并判决龙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龙羽公司上诉主张中龙建公司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龙羽公司利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图片本案中,上诉人龙羽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龙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2020) 豫 0327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龙建公司全程委托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毛卫东主任律师凭借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对案件的专业理解,使得当事人一审、二审中均无需承担履行义务,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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