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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君托律所代理姚某劳动争议案,一审、二审均胜诉,终审驳回其单位的上诉请求

发表时间:2023-04-24 17:24作者:晓君律师

近日,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姚某与北京湖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迎来终审判决,本案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取得了实质性突破,驳回上诉人湖北大厦的上诉请求,君托律所再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背景

姚某于1999年3月在湖北武汉洪山宾馆参加了湖北大厦的岗前培训,同年5月随160 名湖北籍贯的员工到北京市海淀区参加工作,工作地点为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36号;其岗位最开始为客房服务员,2003 年至2005 年左右担任客房主管,2005年7月26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工资均为现金支付。

湖北大厦则主张其公司与姚某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人认识姚某。姚某以要求确认与湖北大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780 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姚某的仲裁请求。姚某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姚某委托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取得了实质性突破。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 京 0108 民初 582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本案要求确认与湖北大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故法院对湖北大厦主张的时效意见不予采纳。姚某本案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荣誉证书中均显示有湖北大厦或其部门的印章,湖北大厦虽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采纳,以上证据均可显示姚某在主张期间曾在湖北大厦工作之情形,现湖北大厦否认两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就姚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姚某所主张的在职期间予以采信,确认姚某与湖北大厦在1999年6 月30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湖北大厦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 京 01 民终 1713 号

本院认为:姚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在湖北大厦工作起始时间为1999 年6月22日,劳动合同及荣誉证书中盖有湖北大厦或其部门的印章,湖北大厦虽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再结合姚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以采纳。以上证据可显示姚某在主张期间曾在湖北大厦工作之情形,现湖北大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姚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姚某与湖北大厦在1999年6月30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湖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 民初58219 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姚某再次委托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代理,郑丽伟律师、毛卫东主任律师凭借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对案件的专业理解,二审取得实质性突破,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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